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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6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
聲明標籤。
依前項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
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或委託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項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
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
標籤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得以取得審驗證明者出具授權使用
其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證明文件代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及其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符
    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
二、第二項規定得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需為同廠牌同型號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以資明確。
三、因廠商持工商憑證得至主管機關會員入口網申請註冊為進階會員,逕自登錄授權
    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爰第三項前段規定授權作業應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辦理登
    錄事宜;考量廠商恐因無工商憑證無法辦理登錄,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其得委託
    驗證機構辦理,以減輕主管機關及驗證機構行政作業成本。
四、為避免原驗證機構因故無法執行審驗工作影響授權作業,爰第四項規定原驗證機
    構無法執行審驗業務時,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後續事宜。
五、為簡政便民,爰第五項規定進口人檢附取得審驗證明者簽署授權使用該等審驗合
    格標籤之授權文件,得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與該證明登載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
    關監毀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