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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8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
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
    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
    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前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
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
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
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標示於器
材本體明顯處,未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經改正後,始得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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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按電信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基於器材之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
    商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社會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或組裝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最終產品販賣
    時,應於包裝盒、器材本體明顯處加印相關審驗證明資訊之處理。
二、復考量第十三條不同廠牌、型號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規定,參酌電器及電子商品標
    示基準第三點硬體商品應標示事項要求,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型號亦應標示於本
    體明顯處。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要求,於本
    體、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中文警語。
四、考量器材可能因為體積過小無法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標示,爰第二項規定標示顯有
    困難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其他核准方式替代。
五、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小型電子設備興起造成實體標示貼附之困難,爰於第三
    項規定具螢幕或可連接螢幕之電子設備,如平板、智慧型手錶等產品之審驗合格
    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於本體顯示,透過電子設備上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
    訊,除標示方式較為環保且不受設計上的限制外,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
    為便利,且製造商及消費者亦可更便於取得監管資訊。
六、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等情形,主管機
    關或原驗證機之處置方式。
七、為利主管機關查核,爰第五項規定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亦應於該設備本體標示
    審驗證明相關資訊,並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者,主管機關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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