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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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電信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基於器材之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
商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社會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或組裝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最終產品販賣
時,應於包裝盒、器材本體明顯處加印相關審驗證明資訊之處理。
二、復考量第十三條不同廠牌、型號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規定,參酌電器及電子商品標
示基準第三點硬體商品應標示事項要求,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型號亦應標示於本
體明顯處。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要求,於本
體、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中文警語。
四、考量器材可能因為體積過小無法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標示,爰第二項規定標示顯有
困難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其他核准方式替代。
五、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小型電子設備興起造成實體標示貼附之困難,爰於第三
項規定具螢幕或可連接螢幕之電子設備,如平板、智慧型手錶等產品之審驗合格
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於本體顯示,透過電子設備上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
訊,除標示方式較為環保且不受設計上的限制外,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
為便利,且製造商及消費者亦可更便於取得監管資訊。
六、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等情形,主管機
關或原驗證機之處置方式。
七、為利主管機關查核,爰第五項規定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亦應於該設備本體標示
審驗證明相關資訊,並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者,主管機關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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