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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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製
造、輸入之射頻器材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測試機構及驗證機關(構)用詞定義,並於第二款規定測試
實驗室應符合之標準,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變更非射頻功能等情形,影響電波干擾程度較輕,得以較
簡易之方式辦理審驗,並減半收取審驗費,爰第四款規定系列產品之適用範圍。
四、考量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非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須辦理審驗,惟其後
續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仍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範疇應辦理審驗,爰為避免重複
審驗,並因應非隨插即用之射頻模組(組件)、平臺及最終產品等器材不同組合
狀態有採取差異管制情形,必須明定器材不同組合狀態之定義,以資遵循,爰規
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用詞定義。
五、另為避免重複審驗,爰於第五款規定,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區分為僅能
組裝於特定平臺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與可任意組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
發信機二種類型,並於第七款規定,該二種類型分別與平臺組裝為最終產品之用
詞定義,俾利於第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分別規定不同態樣之最終產品應辦理之
審驗或登錄程序。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審驗類別,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
逐部審驗及自用審驗,其中申請型式認證合格者,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申請符合
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符合性聲明證明;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簡易符
合性聲明證明;申請自用、逐部審驗合格者,核發審驗合格證明,爰第八款規定
審驗證明之用詞定義,以資明確。
七、鑒於使用者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時,常須搭配使用(含選購或選配)信
號線材(如 HDMI 、 USB Cable)等配件(如無線多媒體機上盒於使用時,須以
HDMI 線連接螢幕始得始得收看、無線照相機須使用 USB Cable,始得將內部相
片存取至電腦等)及連接週邊設備(如電腦、螢幕)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
於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等線材或裝置,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
功能,應納入審驗範圍,爰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辦理測試時,若其本體具插
孔裝置可連接配件、週邊設備等供未來使用者使用或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
試治具,始得完成測試者,應全部連接,俾利判別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規定。
惟考量該等產品於取得審驗證明後,取得審驗證明者尚得依市場需求決定是否併
同販賣前揭配件、週邊設備,為利明確,分別於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於使用者一般正常使用與測試使用二種情境下所連接之線材、裝置等
用詞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