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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0 條
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
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換發:
一、製造商變更。
二、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
三、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
    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器材委託生產相關證明文件及器
    材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二、前項第二款者:換(補)發申請書、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
    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項第三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
    機關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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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申請補發
    或換發之受理單位。
二、持有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委託驗證機構核發之審驗證明者,如因增加製造商
    、公司名稱異動或公司合併或分割等,得申請換發上述審驗證明文件,爰第二項
    規定審驗證明文件內登載事項變更者申請換發之要件,以符實際需求。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換補發審驗證明時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