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
一、申請資料為偽造不實或有不法者,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本不得發給審驗證明,爰
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十項、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十項之要求事項,爰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廢止審驗證明之構
成要件。
三、主管機關審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範圍僅限於硬體
射頻功能部分,並不包括所載軟體及其後端或雲端提供之影音內容,惟基於政府
一體,避免該等器材違反其他法令,爰於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致不得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四、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經調查確認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
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得令取得審驗證明者回收,爰於第二項第九
款規定,有拒不回收等情形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五、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八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該等情
形所致電波干擾影響程度較低,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取得審驗證明
者變更不影響射頻功能等,得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六、主管機關僅審驗射頻功能,並不及於智慧財產是否合法或資通安全檢測合格等其
他事項,為避免取得審驗證明者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審驗合格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爰明定第三項第
七款之廢止規定。
七、考量申請者於審驗合格前,須事先切結未來販賣時應遵守之規範,如產品規格、
消費者權益維護、外觀保密等事項,爰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違反
審驗時所切結事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者,得廢止
其審驗證明。
九、鑒於近期部分取得審驗證明之手機、平板電腦等標示「中國臺灣」,屬為中共從
事具有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損害我國家尊嚴,為維護國家尊嚴,爰於第三項第九
款規定,有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標示,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
正,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十、考量取得審驗證明者有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之權利,惟為避免取得審驗證明者藉
由自行註銷審驗證明等方式,規避或免除渠應負起抽驗不合格之責任,爰於第四
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註銷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應配合辦理,但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抽驗期間或經抽驗有不合格情事者
,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請求註銷審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