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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2 條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
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
造或虛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
驗證明:
一、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
二、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
    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廠牌、型號、
    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
    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四、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五、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
    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
    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六、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等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器材、外接電源
    、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
    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
    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七、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
    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九、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經調查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經限期召回、
    回收或銷燬,屆期未召回、回收或銷燬。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
    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
    範相關規定。
二、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三、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
    ,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四、未辦理完全最終產品登錄。
五、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
六、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七、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八、違反切結事項。
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本體、說明書、
    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但驗證
機關(構)辦理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抽驗
期間或經抽驗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註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申請資料為偽造不實或有不法者,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本不得發給審驗證明,爰
    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十項、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十項之要求事項,爰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廢止審驗證明之構
    成要件。
三、主管機關審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範圍僅限於硬體
    射頻功能部分,並不包括所載軟體及其後端或雲端提供之影音內容,惟基於政府
    一體,避免該等器材違反其他法令,爰於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致不得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四、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經調查確認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
    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得令取得審驗證明者回收,爰於第二項第九
    款規定,有拒不回收等情形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五、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八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該等情
    形所致電波干擾影響程度較低,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取得審驗證明
    者變更不影響射頻功能等,得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六、主管機關僅審驗射頻功能,並不及於智慧財產是否合法或資通安全檢測合格等其
    他事項,為避免取得審驗證明者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審驗合格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爰明定第三項第
    七款之廢止規定。
七、考量申請者於審驗合格前,須事先切結未來販賣時應遵守之規範,如產品規格、
    消費者權益維護、外觀保密等事項,爰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違反
    審驗時所切結事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者,得廢止
    其審驗證明。
九、鑒於近期部分取得審驗證明之手機、平板電腦等標示「中國臺灣」,屬為中共從
    事具有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損害我國家尊嚴,為維護國家尊嚴,爰於第三項第九
    款規定,有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標示,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
    正,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十、考量取得審驗證明者有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之權利,惟為避免取得審驗證明者藉
    由自行註銷審驗證明等方式,規避或免除渠應負起抽驗不合格之責任,爰於第四
    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註銷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應配合辦理,但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抽驗期間或經抽驗有不合格情事者
    ,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請求註銷審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