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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3 條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
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
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
事由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
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
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
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
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審驗證明者三個月內不得就相同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申請審驗,以便給予業者適當之處置,另為利消費
    者周知,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經撤銷或廢止之審驗證明。
二、第二項規定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
    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或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並應負擔回收已販賣產品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後續
    爭議。
三、為避免業者有拒不辦理回收或回收不確實等情形,爰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
    回收之處置。
四、鑒於現行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後,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俟第一項禁止申請期限屆
    滿後,即檢附與原申請審驗證明相同資料重新申請審驗,未確實就撤銷或廢止原
    因進行檢討,爰第四項規定,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後,相同之檢驗報告或測試
    報告不得辦理審驗,以避免審驗制度流於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