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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4 條
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燃燒、爆裂、燒熔或其它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者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
一、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名稱、廠牌、型號、序號、產地、重大危害情事發
    生時間、內容或可能原因。
二、擬採取之改正措施、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三、必要時之召回措施,或無召回必要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前項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進行調查,認為有測試必要時
,得委託設有與測試項目有關之測試儀器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
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其他有關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辦理之,並得於調查
報告獲致結論前通知取得審驗證明者陳述意見。
經調查認為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命
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者及特定產品銷售者限期進行
召回、回收或銷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本條所稱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指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
    手機或平板電腦。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認為行
    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
    之改正措施或召回,爰第一項規定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進行通
    報之內容。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重大危害事故或風險之調查方式。
四、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經調查確認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
    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得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
    回收,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召回、回收或銷燬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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