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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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所稱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指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
手機或平板電腦。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認為行
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
之改正措施或召回,爰第一項規定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進行通
報之內容。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重大危害事故或風險之調查方式。
四、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經調查確認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
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得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
回收,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召回、回收或銷燬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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