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 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 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 組件)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
為落實我國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在亞太經濟合作會議架構下推動相互承認協定(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MRA),避免進出口重覆測試及協助各國廠商之電 信設備不須出國,即可在出口國內由進口國認可之測試機構辦理測試,明定主管機關 承認與我國簽署相互承認經濟體之檢驗報告、審驗證明效力規定,以落實國際相互承 認協議之達成,並建立國際互惠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