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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4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技術
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前項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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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為因應技術發展,當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無法即時配合技術發展程度時,得以
    我國國家標準或其他國外訂定之標準作為測試之準據,爰第一項規定技術標準之
    優先適用順序。
二、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不同貨品號列之產品適用不同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
    準(如貨品號列為資訊類產品者,其電磁相容適用 CNS13438 「資訊技術設備 -
    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貨品號列屬影音類產品者,適用 CNS1343
    9 「聲音與電視廣播接收機與相關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等),惟主管機
    關所訂之技術規範尚無依不同之貨品號列區分其適用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標準
    ,爰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要求辦理,主管機關不納入審驗範
    圍,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