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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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及認證程序,依其用途為販賣或自用而
有不同。
二、鑒於通訊傳播業務發展推陳出新,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
級管理,屬電波秩序之影響程度較輕,應予進一步降低管制強度,經參酌國際間
審驗作法,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程序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
易符合性聲明及逐部審驗四種,其中符合性聲明審驗程序及簡易符合聲明審驗程
序為低度管制之項目,主管機關將另行公告、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聲明以外之
項目,如基地台等設備,則採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較高度管制),另逐部審驗
則不限制器材類型,逐一對每部器材辦理審驗。爰第二項規定嚴謹程度由強至弱
之審驗規管措施及受理審驗之單位,得由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代為執行,以達簡
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作業程序及分流管制成效。
三、復考量簡易符合性聲明之管制強度較低,為簡化其審驗程序,爰於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適用該審驗程序之器材,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測試機構測試符合主管機關所
訂之技術規範或已於國際上測試合格,且其測試標準與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類似者,得以簡易符合性聲明方式申請審驗,惟應聲明其器材符合主管機關所訂
之技術規範或符合等同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四、配合第二項規定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第三項規定前揭審驗
程序之實施適用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第四項規定低度管制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亦得以較嚴格之規管方式辦理審驗。
五、申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之限制性最終
產品審驗時,驗證機關(構)尚需審查該模組(組件)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
要件及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搭配後所產生之影響。爰第五項分別規定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限制性最終產品辦理審驗之方式。
六、復考量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非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須辦理審驗,惟其
後續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仍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範疇應辦理審驗,為避免射頻
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造成重複審驗,爰於第五項前段規定非
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得依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辦理;另依第二條第五款規
定,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為僅能組裝於特定平臺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其與
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由驗證機關(構)整體評估,爰於第五項後段規定
以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依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辦理
。
七、配合第一項之用途區分,及現況以數量為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管制方
式,爰第六項規定申請自用審驗之審驗程序,並於第七項規定供自用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之認定標準。
八、近年來許多國家陸續將青年公民權下修至十八歲,為順應國際潮流,並強化青年
權益保障,爰第八項規定自然人申請審驗之年齡及辦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