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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5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及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
聲明及逐部審驗,其辦理程序規定如下:
一、型式認證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檢附第七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
    請審驗,經驗證機關(構)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審驗合格後
    ,核發型式認證證明。
二、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聲明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並檢附第八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
    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聲明其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或等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
    規範規定,並檢附第九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
    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四、逐部審驗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來源證明,檢附第十條所定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確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
    範規定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得採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
經公告得採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
認證之審驗程序;經公告得採簡易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之審驗程序。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得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限制性最
終產品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自用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檢附
第十一條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符合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技術規範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低功率射頻器材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並至驗證機關(構
)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及認證程序,依其用途為販賣或自用而
    有不同。
二、鑒於通訊傳播業務發展推陳出新,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
    級管理,屬電波秩序之影響程度較輕,應予進一步降低管制強度,經參酌國際間
    審驗作法,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程序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
    易符合性聲明及逐部審驗四種,其中符合性聲明審驗程序及簡易符合聲明審驗程
    序為低度管制之項目,主管機關將另行公告、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聲明以外之
    項目,如基地台等設備,則採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較高度管制),另逐部審驗
    則不限制器材類型,逐一對每部器材辦理審驗。爰第二項規定嚴謹程度由強至弱
    之審驗規管措施及受理審驗之單位,得由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代為執行,以達簡
    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作業程序及分流管制成效。
三、復考量簡易符合性聲明之管制強度較低,為簡化其審驗程序,爰於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適用該審驗程序之器材,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測試機構測試符合主管機關所
    訂之技術規範或已於國際上測試合格,且其測試標準與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類似者,得以簡易符合性聲明方式申請審驗,惟應聲明其器材符合主管機關所訂
    之技術規範或符合等同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四、配合第二項規定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第三項規定前揭審驗
    程序之實施適用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第四項規定低度管制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亦得以較嚴格之規管方式辦理審驗。
五、申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之限制性最終
    產品審驗時,驗證機關(構)尚需審查該模組(組件)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
    要件及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搭配後所產生之影響。爰第五項分別規定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限制性最終產品辦理審驗之方式。
六、復考量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非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須辦理審驗,惟其
    後續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仍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範疇應辦理審驗,為避免射頻
    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造成重複審驗,爰於第五項前段規定非
    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得依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辦理;另依第二條第五款規
    定,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為僅能組裝於特定平臺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其與
    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由驗證機關(構)整體評估,爰於第五項後段規定
    以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依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辦理
    。
七、配合第一項之用途區分,及現況以數量為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管制方
    式,爰第六項規定申請自用審驗之審驗程序,並於第七項規定供自用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之認定標準。
八、近年來許多國家陸續將青年公民權下修至十八歲,為順應國際潮流,並強化青年
    權益保障,爰第八項規定自然人申請審驗之年齡及辦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