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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9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紙本或電子
檔案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
印有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必要時,
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書。
二、正體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x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
    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
五、器材樣品內部及電路板 4x6 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
    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六、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
    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八、電子檔案,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
發給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一項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由測試機構或他國國家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
符合該國等同我國技術規範規定出具,他國測試報告並應檢附該國驗證機
構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附
第一項第四款之外接電源或配件 4x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簡易符
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參酌國際審驗體制之審驗管理措施之第三類(Type3) 供應者符合性聲明:產品
    之製造商或供應者聲明其產品符合技術性法規之要求;廠商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
    該產品之登記,但不強制由主管機關指定測試實驗室執行產品測試。並配合第七
    條之體例,第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應檢附之文件
    及其作業流程,並於第二項規定驗證機關(構)辦理審驗之留存文件之範圍。
二、第三項前段規定驗證機關(構)要求申請者提供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由相對
    應之單位出具,始予受理;另為加速審驗進行,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如申請者提
    供他國等同我國技術規範規定之測試報告予驗證機關(構)審驗者,應一併檢附
    經該國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俾利後續查證。
三、第四項規定特殊條件下,申請者得無須檢附之例外情形。
四、第五項規定審驗證明應揭露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配件等資訊,俾利後市場抽驗
    時,釐清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