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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1 條
不同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
配件或天線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應分別申請審
驗。
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
請審驗。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原申請
者、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
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但電信終端設備
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擴充電信介面,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電信介
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電源供應方
    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
    道數。
依前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
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僅變更外觀、
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
,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得免申請重新審驗。
前項屬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者,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變更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
原申請者、電信介面硬體、廠牌及型號,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
關(構)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一、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二、變更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
三、變更電源供應方式、配件。
四、變更天線。
五、變更外觀、顏色或材質,經原驗證機關(構)重新審驗者。
六、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組裝之最終產品。
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取得審驗證明者,於相關技
術規範修正,並限期重新申請審驗時,應申請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審驗
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不同廠牌、型號等不具同一性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
    通信模組,應分別申請審驗。
二、不同平臺組裝相同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其所造成之電波干擾
    、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之程度可能略有差異,爰第二項規定,不同之最終產品,
    應分別重新審驗。
三、第三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時
    ,須重新申請審驗,以資明確。另以型式認證審驗程序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
    設備等,變更非通信介面功能等情形,影響電波干擾程度較輕,為避免重複審驗
    ,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免重新申請審驗及辦理部分審驗之除外條款,以降低審驗
    成本。
四、為簡化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型式認證程序,第四項規定不
    變更其申請者,僅變更天線等情形,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五、為利驗證機關(構)辦理後續審驗事宜,爰於第五項規定系列產品申請型式認證
    審驗時,應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
六、對於改變電信終端設備等產品之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
    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者,因未改變與原送
    審設備之同一性,爰於第六項規定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得免重新申請審驗。
七、考量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
    通信模組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同,爰第
    七項規定,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功能、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
    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得不申請重新審驗時,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
    審驗證明,以符規定。
八、第八項規定,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等,如其變更造成之電波干擾影響
    程度較低者,驗證機關(構)得核發與原審驗合格標籤相同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
    認證證明,以簡政便民,並降低審驗成本。
九、因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證明未定有效期限,為因應技術發展,爰第九項規定於相
    關技術規範修正審驗規定時,應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