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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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不同廠牌、型號等不具同一性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
通信模組,應分別申請審驗。
二、不同平臺組裝相同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其所造成之電波干擾
、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之程度可能略有差異,爰第二項規定,不同之最終產品,
應分別重新審驗。
三、第三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時
,須重新申請審驗,以資明確。另以型式認證審驗程序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
設備等,變更非通信介面功能等情形,影響電波干擾程度較輕,為避免重複審驗
,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免重新申請審驗及辦理部分審驗之除外條款,以降低審驗
成本。
四、為簡化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型式認證程序,第四項規定不
變更其申請者,僅變更天線等情形,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五、為利驗證機關(構)辦理後續審驗事宜,爰於第五項規定系列產品申請型式認證
審驗時,應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
六、對於改變電信終端設備等產品之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
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者,因未改變與原送
審設備之同一性,爰於第六項規定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得免重新申請審驗。
七、考量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
通信模組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同,爰第
七項規定,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功能、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
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得不申請重新審驗時,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
審驗證明,以符規定。
八、第八項規定,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等,如其變更造成之電波干擾影響
程度較低者,驗證機關(構)得核發與原審驗合格標籤相同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
認證證明,以簡政便民,並降低審驗成本。
九、因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證明未定有效期限,為因應技術發展,爰第九項規定於相
關技術規範修正審驗規定時,應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