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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
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
籤。
依前項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
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或委託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項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
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電信終端設備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復
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得以取得審驗證明者出具授權使用其審
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證明文件代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係屬於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以便其
    授權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規定得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需為同廠牌同型號
    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以資明確。
三、因廠商得持工商憑證得至主管機關會員入口網申請註冊為進階會員,逕自登錄授
    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爰第三項前段規定授權作業應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辦理
    登錄事宜;考量廠商恐因無工商憑證無法辦理登錄,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其得委
    託驗證機構辦理,以減輕主管機關及驗證機構行政作業成本。
四、為避免原驗證機構因故無法執行審驗工作影響授權作業,爰於第四項規定原驗證
    機構無法執行審驗業務時,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後續事宜
    。
五、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五項規定進口人檢附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
    簽署授權使用該等審驗合格標籤之授權文件,得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
    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該證明登載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免復
    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