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16 條
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
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
    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限
    制性通信模組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
    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應於設備之包裝盒及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
    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前項標籤、型號、正體中文警語或資訊登錄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或正
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
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
其限期改正。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電信終
端設備本體明顯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基於電信終端設備之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商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
    之社會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或組裝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
    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最終產品,應於包裝盒、設備本體明顯處加印相關審驗證
    明資訊之處理。
二、復考量第十一條不同廠牌、型號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規定,參酌電器及電子商品標
    示基準第三點硬體商品應標示事項要求,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型號亦應標示於本
    體明顯處。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要求,於本體、
    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中文警語。
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審驗證明者應配合於包裝盒、使用
    手冊(或說明書)標示宣導,以減少持有者疏於登錄而影響救難。
五、考量設備可能因為體積過小無法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標示,爰第二項規定標示顯有
    困難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其他核准方式替代。
六、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小型電子設備興起造成實體標示貼附之困難,爰於第三
    項規定具螢幕或可連接顯示器之電信終端設備,如手機、手錶等產品之審驗合格
    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於本體顯示,透過電子設備上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
    訊,除標示方式較為環保且不受設計上的限制外,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
    為便利,且製造商及消費者亦可更便於取得監管資訊。
七、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等情形,主管機
    關或原驗證機之處置方式。
八、為利主管機關查核,爰第五項規定自用電信終端設備亦應於該設備本體標示審驗
    證明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