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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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電信終端設備之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商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
之社會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或組裝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
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最終產品,應於包裝盒、設備本體明顯處加印相關審驗證
明資訊之處理。
二、復考量第十一條不同廠牌、型號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規定,參酌電器及電子商品標
示基準第三點硬體商品應標示事項要求,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型號亦應標示於本
體明顯處。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要求,於本體、
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中文警語。
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審驗證明者應配合於包裝盒、使用
手冊(或說明書)標示宣導,以減少持有者疏於登錄而影響救難。
五、考量設備可能因為體積過小無法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標示,爰第二項規定標示顯有
困難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其他核准方式替代。
六、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小型電子設備興起造成實體標示貼附之困難,爰於第三
項規定具螢幕或可連接顯示器之電信終端設備,如手機、手錶等產品之審驗合格
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於本體顯示,透過電子設備上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
訊,除標示方式較為環保且不受設計上的限制外,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
為便利,且製造商及消費者亦可更便於取得監管資訊。
七、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等情形,主管機
關或原驗證機之處置方式。
八、為利主管機關查核,爰第五項規定自用電信終端設備亦應於該設備本體標示審驗
證明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