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
一、申請資料為偽造不實或有不法者,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本不得發給審驗證明,爰
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十項之要求事項,爰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廢止審驗證明之構成
要件。
三、主管機關審驗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範圍僅限於電信介面硬
體功能,並不包括所載軟體及其後端或雲端提供之影音內容,惟基於政府一體,
避免該等設備違反其他法令,爰於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
得販賣電信終端設備等,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四、配合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該等情形所致電波
干擾影響程度較低,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變更不影
響電信介面功能等,得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
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五、主管機關僅審驗電信介面硬體功能,審驗範圍並不及於智慧財產是否合法或資通
安全檢測合格等其他事項,為避免取得審驗證明者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審驗合格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爰明定第三項第七款之廢止規定。
六、考量申請者於審驗合格前,須事先切結未來販賣時應遵守之規範,如產品規格、
消費者權益維護、外觀保密等事項,爰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違反
審驗時所切結事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者,得廢止
其審驗證明。
七、鑒於近期部分取得審驗證明之手機、平板電腦等標示「中國臺灣」,屬為中共從
事具有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損害我國家尊嚴,為維護國家尊嚴,爰於第三項第九
款規定,有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標示,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
正,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八、考量取得審驗證明者有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之權利,惟為避免取得審驗證明者藉
由自行註銷審驗證明等方式,規避或免除渠應負起抽驗不合格之責任,爰於第四
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註銷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應配合辦理,但電信終
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抽驗期間或經抽驗有不合格情事者,取得
審驗證明者不得請求註銷審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