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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
    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 CNS17025 或
     ISO/IEC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
    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
    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主要元件之電
      路板佈線等技術及設計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
      屬非電信介面、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且其電信介面
      、電磁相容與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及功能相同之產品。
(二)不變更電信介面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
      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指具完整電信介面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
    之無線發射機、無線收發信機、有線傳輸或接收之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
    之設備。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終端設
    備。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
    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
    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
    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
      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測試使
      用之裝置。
十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PLB) :指當個
      人遇緊急危難時,可對衛星即時傳送 406 MHz  頻段遇險求救信號
      或併傳送 121.5 MHz  頻段輔助信號以利搜救之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測試機構及驗證機關(構)用詞定義,並於第二款規定測試
    實驗室應符合之標準,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信終端設備變更非電信介面等情形,影響電波干擾程度較輕,得以較簡易
    之方式辦理審驗,並減半收取審驗費,爰第四款規定系列產品之適用範圍。
四、考量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因無法獨立運作,非屬電信終端設備,亦不屬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須辦理審驗,惟其後續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仍屬電信終端設
    備範疇應辦理審驗,爰為避免相同電信介面之電信終端設備重複申請審驗,增加
    申請審驗證明者之負擔,並因應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平臺及最終產品等
    設備不同組合狀態有採取差異管制情形,必須明定設備不同組合狀態之定義,以
    資遵循,爰規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用詞定義。
五、電信終端設備依審驗類別,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自用審驗,其中申請型
    式認證合格者,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申請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符合性聲明證
    明;申請自用審驗合格者,核發審驗合格證明,爰增訂第八款審驗證明之用詞定
    義,以資明確。
六、鑒於使用者使用電信終端設備等產品時,常須搭配使用(含選購或選配)信號線
    材(如 HDMI 、 USB Cable)等配件(如手機使用時,須使用 USB Cable,始得
    將內部資料存取至電腦等)及連接週邊設備(如電腦、螢幕)或電信終端設備等
    產品於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等線材或裝置,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
    電信介面等功能,應納入審驗範圍,爰有關電信終端設備等辦理測試時,若其本
    體具插孔裝置可連接配件、週邊設備等供未來使用者使用或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
    材或測試治具,始得完成測試者,應全部連接,俾利判別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規定。惟考量該等產品於取得審驗證明後,取得審驗證明者尚得依市場需求決定
    是否併同販賣前揭配件、週邊設備,為利明確,分別於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電信終端設備於使用者一般正常使用與測試使用二種情境下所連接之線材、裝置
    等用詞定義。
七、參考「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技術規範」之名詞定義,於第十三款規定個人定位無
    線電示標之用詞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