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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
組之廠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檢驗報
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之保密需求時,得向原驗證機
關(構)申請設定保密。但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終端設
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或販賣者,不受理
其申請。
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
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申請展
期者,由原驗證機關(構)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二項保密期間自驗證機關(構)設定日起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
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有關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如審驗證明
    、外觀照片等資訊,主管機關業已建置網路資料庫系統供民眾查詢,為配合將實
    際作為法制化,爰第一項規定除機密文件得不予公開外,其餘廠牌、型號、審驗
    證明、外觀照片、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配件外觀照片等審驗相關資料,主管機
    關得上傳網路資料庫系統,以利審驗資訊公開透明。
二、第二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對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有保密需求者,得向原驗證機
    關(構)申請設定保密及不受理其申請之條件。
三、第三項規定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無保密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應至主
    管機關網站揭露相關資訊,並於第四項規定保密期間及必要時得申請展期之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