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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
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
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
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為落實我國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在亞太經濟合作會議架構下推動相互承認協定(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MRA),避免進出口重覆測試及協助各國廠商之電
信設備不須出國,即可在出口國內由進口國認可之測試機構辦理測試,規定主管機關
承認與我國簽署相互承認經濟體之檢驗報告、審驗證明效力規定,以落實國際相互承
認協議之達成,並建立國際互惠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