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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5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及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分為型式認證及符合性聲明,其辦理程序規定
如下:
一、型式認證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終
    端設備之檢驗報告,檢附第七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
    驗,經驗證機關(構)依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審驗合格後,核發型
    式認證證明。
二、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
    終端設備之檢驗報告,聲明其電信終端設備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
    範規定,並檢附第八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
    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
得採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終端設備,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公告得採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認證
之審驗程序。
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得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並免辦理電
磁相容及電氣安全審驗。最終產品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由自用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檢附第九
條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
規範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並至驗證機關(構)辦
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及認證程序,依其用途為販賣或自用而有不
    同。
二、鑒於通訊傳播業務發展推陳出新,對於電信終端設備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
    理,屬電波秩序之影響程度較輕,應予進一步降低管制強度,經參酌國際間審驗
    作法,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程序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兩種,其中採
    符合性聲明審驗程序(低度管制)之項目,包括電話機、傳真機等,主管機關將
    另行公告,符合性聲明以外之項目,如手機等設備,則採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
    較高度管制)。爰第二項規定嚴謹程度由強至弱之審驗規管措施及受理審驗之單
    位,得由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代為執行,以達簡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作業程序及
    分流管制成效。
三、配合第二項規定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爰第三項規定前揭審驗程序之實施適用
    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第四項規定低度管制之電信終端設備亦得以較嚴格
    之規管方式辦理審驗。
四、申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組裝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最終產品審
    驗時,驗證機關(構)尚需審查該模組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要件與非隨插即
    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平臺搭配所產生之影響,爰第五項分別規定非隨插即用限制
    性通信模組、最終產品辦理審驗之方式。
五、復考量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因無法獨立運作,非屬電信終端設備,亦不屬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須辦理審驗,惟其後續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仍屬電信終端
    設備範疇應辦理審驗,為避免相同電信介面之電信終端設備重複審驗,及考量非
    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組裝於不同設備,將致不同之意外電磁能量產生、傳播
    和接收,爰於第五項前段規定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得依型式認證之審驗程
    序辦理,並得於成品後再行評估電磁相容、電氣安全;另依第二條第五款用詞定
    義之規定,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無法獨立運作,及前揭得免辦理電磁相容
    及電氣安全等標準審驗,其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由驗證機關(構)整體評估
    ,爰於第五項後段規定以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依
    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辦理。
六、配合第一項之用途區分,及現況以數量為供自用之電信終端設備進口管制方式,
    爰第六項規定申請自用審驗之審驗程序,並於第七項規定供自用之電信終端設備
    之認定標準。
七、近年來許多國家陸續將青年公民權下修至十八歲,為順應國際潮流,並強化青年
    權益保障,爰第八項規定自然人申請審驗之年齡及辦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