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6 條
本辦法規定檢驗報告應由測試機構出具。
我國之測試機構均未能提供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
驗之測試服務時,申請審驗證明者得檢附由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
室出具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未能提供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
性通信模組之測試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由製造商出具符合電信終端設備
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第一項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測試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四、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
    、廠牌及型號。
五、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 4x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
    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設備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
    告之附件。
六、設備樣品內部及電路板 4x6 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
    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設備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
    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
    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及版本。測試治具應具
    4x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八、設備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輸出功率、頻率、頻寬、調
    變技術等設定值。但審驗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包括一般
    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大輸出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
九、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十、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十一、第八款及前款之測試結果總表、判定結果及測試數據(含掃瞄圖)
      。
十二、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十三、設備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
      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輸出功率組合)。天線應
      具 4x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前項之天線、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
線材、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
。
第二項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及第三項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內
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認證組織名稱及認證編號。但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免附。
三、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四、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五、設備樣品名稱、廠牌及型號。
六、設備樣品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測
    試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須經測試機構相關人員簽署;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
相關人員簽署。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非電信介
面硬體、非電信介面功能重新申請審驗時,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前項情形應經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
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
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
試服務時,由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之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
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
前二項重新申請審驗時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括原檢驗報告或測試
報告之唯一識別資訊,並包括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由測試機構負責出具檢驗報告,以明確責任歸屬。
二、為因應測試機構無法提供測試服務之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由測試實
    驗室、製造商出具測試報告之替代方式及優先適用順序。
三、鑒於使用電信終端設備等產品時,常須搭配使用(含選購或選配)信號線材及連
    接週邊設備(如電腦、螢幕)或該等產品於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
    等線材或裝置,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電信介面等功能,應納入審驗範圍,爰為使
    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所有資訊完整呈現,並使電信終端設備、配件彩色照片確與
    設備樣品一致,參考國際認證體系訂定之 ISO/IEC17025 標準及歐美等國家之檢
    驗報告之內容,於第四項規定檢驗報告應具備之項目,其中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
    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本體具插孔裝置可連接配件、週邊設備供未來使用者使
    用或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始得完成測試者,應全部連接,並於檢
    驗報告中呈現。
四、另考量電信終端設備等產品於測試時,須以軟體設定電信終端設備之電信介面功
    能,俾使其能持續發射電波,以利量測,而後續取得審驗證明供使用者使用時,
    則係以作業系統等方式開啟發射電波之功能,爰為避面未來抽驗產生爭議,於第
    四項第八款前段規定,該等產品應於檢驗報告記載使用者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與測
    試模式下之電信介面等功能之設定值。並考量部分廠商恐因特殊原因不具使用者
    一般正常使用模式,爰於第四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例外情形得無須於檢驗報告記
    載相關設定。
五、考量有線電信終端設備係以有線傳輸或接收未使用天線、部分電信終端設備之本
    體不具插孔裝置,無法連接配件、週邊設備或測試時無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
    具,即得完成測試,爰於第五項規定,使用者於一般正常使用該等產品若未使用
    天線、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或於測試時未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得無
    須於檢驗報告記載相關資訊。
六、參酌檢驗報告應具備之內容,並衡酌測試實驗室、製造商所出具之報告內容應較
    為簡化,爰於第六項規定測試報告應具備之項目。
七、第七項規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須經相關人員簽署,俾使測試機構及測試實驗室
    製作報告與驗證機關(構)審驗時有所遵循。
八、鑒於指標性通傳產業之創新科技應用日益增加,為加速該等設備進入市場提供服
    務、提升相關產業發展效益及適時減少測試成本,爰第八項規定,變更非電信介
    面硬體等情形,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於第九
    項規定,前揭數據及判定結果應由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執行。
九、復考量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恐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供測試服務,爰於
    第九項後段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者,由該測試
    機構或測試實驗室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
十、第十項規定,重新申請審驗時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具備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