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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第 9 條
申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設備及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
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
審驗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
二、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
    規格。
四、設備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檢附
    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子檔案,包含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留存外,其餘設備、文件於
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時一併發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配合第五條自用審驗作業程序,並參照第七條之體例,第一項規定申請自用電信終端
設備審驗應檢附之物品與文件及作業流程,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審驗之留存
文件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