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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船舶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
設置核准。但已於國外設置並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以下簡稱審
驗機構)完成審驗或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請設置核
准,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以下簡稱電臺執照)。
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船舶所有人得於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船名、船
    舶總噸位、船長、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線電
    信機件設備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
船舶所有人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內,有增設電臺設備之需要時,得檢具無
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增設電臺設備設置核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規定申請設置或增設船舶無線電臺設備之程序,並規定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