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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相關圖表: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
構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
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審驗機構申請安全
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電臺執照
有效期限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受
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但
遠洋漁船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得於原應申請審驗
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延期期限以次年度申請
期限前為限。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辦理前項審驗
,得於安全證書、安全無線電證書或本國船舶檢查證書有效期限內之每年
定期檢查時一併辦理。
第四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
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規定船舶無線電臺應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另專用電信網路
    之設置有其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
    ,爰增訂受託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審驗不合格者應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
    其申請。
三、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船舶設備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三項規定航行國
    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各類船舶如客船、貨船、高速船及特種用途
    船等,其船舶無線電設備,應申請相關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如「中華民國
    國際航線客船安全證書」、「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高速船安全證書」及「
    特種用途船舶安全證書」等。
四、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
    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每年均應定期船舶檢查,爰規定其船舶無線電臺亦應每年
    定期審驗;另考量少數遠洋漁船因特殊原因如船隻在國外維修等,無法在審驗期
    限內接受審驗,得向主管機關陳述理由,申請延期審驗,以資妥適,爰訂定第四
    項。
五、考量前項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或作業,靠港受檢不易,且相關證書與電臺執照有
    效期間均為五年,每年申請定期檢查(審驗)亦均由證書(執照)始日起算,每
    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為簡政便民,第五項規定其船舶無線電臺每年定期審
    驗得與其船舶每年定期檢查一併辦理。
六、第六項明定第四項審驗不合格者應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廢
    止其電臺執照。
七、為確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設備之裝設及性能均能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之規定
    ,並維護船舶海上通信安全,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