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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相關圖表:
第 2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
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換發電臺執照程序如下:
一、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船舶所
    有人應檢附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最新一次審驗合格證明文
    件,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二、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
    發電臺執照。審驗不合格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
    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三、前兩款船舶以外之船舶,船舶所有人得檢附船舶無線電臺屆期換照自
    主檢查表(如附表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辦理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審驗不合格者,
    駁回其申請。
四、前款船舶僅設置輸出功率在十瓦以下之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或手持式
    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電臺執照。
船舶經航政機關廢止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或遊艇證書時,主管機關應
依航政機關通知,廢止其電臺執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申請註
記變更,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相同。
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屆期換發之程序,其中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
    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因其船舶無線電臺每年有定期審驗且得與
    其船舶每年定期檢查一併辦理,爰規定得檢附最新一次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申請
    換發電臺執照;另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其無線電臺
    依國際慣例,應接受審驗;其餘船舶為簡政便民及考量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九條第
    七項規定,執行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爰改以自主檢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辦理審驗;此外,船舶僅設置手持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或船舶用無線電對
    講機,因屬近距離通信之無線電信設備,對無線電波秩序影響較小,爰其電臺免
    經審驗逕予換發電臺執照。
三、第三項規定設置船舶無線電臺之船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船舶證照時,因
    電臺已無設置必要,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船舶無線電臺執照其餘有關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等相
    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