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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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屆期換發之程序,其中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
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因其船舶無線電臺每年有定期審驗且得與
其船舶每年定期檢查一併辦理,爰規定得檢附最新一次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申請
換發電臺執照;另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其無線電臺
依國際慣例,應接受審驗;其餘船舶為簡政便民及考量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九條第
七項規定,執行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爰改以自主檢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辦理審驗;此外,船舶僅設置手持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或船舶用無線電對
講機,因屬近距離通信之無線電信設備,對無線電波秩序影響較小,爰其電臺免
經審驗逕予換發電臺執照。
三、第三項規定設置船舶無線電臺之船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船舶證照時,因
電臺已無設置必要,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船舶無線電臺執照其餘有關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等相
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