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無線電臺發送遇險呼叫與遇險通報、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通報及緊急 呼叫與緊急通報,應經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指示,始得為之。
一、為避免濫發船舶遇險與緊急之呼叫與通報,規定應經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指示, 始得為之。 二、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十四款規定「應急指位 無線電示標」為無線電信設備之一及其具有於緊急狀況運用之特徵,將其列為船 舶遇險呼叫與通報之發送情形之一,予以規管,以避免濫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