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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6 條
登記執照登載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應檢附第十四條
第一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信工程業者所領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公司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登記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登記執照
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登記執照登載事項變更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換發。
二、第二項明定登記執照申請補發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之換發或補發之登記執照,其效期同原登記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