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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應聘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電信工程業未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其受僱之應聘人員得檢具
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信工程業未於期限內補足應聘人員人數,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及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檢附應聘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身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電信工程業因應聘人員異動,致不符最低員額規定者,應於規定期限
    內補足及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電信工程業如未依第一項主動報備者,將致該離職之應聘人員無法於其他電信工
    程業擔任應聘人員,爰第二項規定該員可向主管機關報備。
三、第四項明定前二項報備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