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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9 條
電信工程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主管機
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電信工程業終止其業務或解散時,應於終止或解散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廢止其登記,並將原領登記執照繳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電信工程業申請停業及恢復營業之管理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工程業申請廢止登記之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