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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20 條
電信工程業申請登記不實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
電信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三、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代表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應聘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六、依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除前項第五款或六款情形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電信工程業,其代表人
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電信工程業登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