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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30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者,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
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
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及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
及狀態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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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申請人或管理者電臺設置之情形。
二、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清單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電臺清單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設置者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