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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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為避免產生主管機關為本會之混淆,爰明定修正條文第一款主管機關名稱。
三、電波涵蓋區域係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之應載明事項,為數位發展部核配頻率之審
酌事項;另電臺設置地點係於網路設置計畫中之地理範圍所規範,爰酌修第三款
文字。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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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審查基準,
其中第八款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申請案件之設置計畫書時,
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 4.8GHz 至 4.9 GHz 頻段範圍者應增加之審查基準。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設置計畫書之項目或內容予以刪減。
四、第四項規定數申請人規劃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
六、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或管理者之辦理
程序。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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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
實驗區域者之辦理程序。
二、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或增加功率、頻寬前,應
依相關規定辦理,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設置核准
之核定值,或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致其電波涵蓋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前,應先辦
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四、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電臺審驗前之設備更動者、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
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其
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四項變更資料或第五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數一
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爰訂定第
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