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33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經核定之設置計畫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後設置
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准網路設置變更或換發
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但變更事項僅涉遷移無線電臺位置,且其電波涵蓋範
圍未逾越原核定區域,申請人或管理者得逕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辦理,免
檢具變更後設置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設置計畫與變
更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網路通信方式或系統架構。
二、暫停使用部分無線電臺。
第一項變更如屬與收費無關之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之變更,或增設無線電
臺,其電波涵蓋範圍未逾越原核定區域,且屬於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
驗頻率之技術或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
設置計畫與變更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變更如為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換發證照,並得免收審查費及執照費。
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涉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登載事項異動者,申請人或管
理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作業。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照相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經核定之設置計畫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後
    設置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及其相關規定。
二、符合設置計畫書變更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設置計畫與變更對照資料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證照,並得免收審查費及證照費之情形,爰訂定第四項。
四、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作業之條件。
五、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照相同,爰訂定
    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