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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33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不得
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前項執照及證明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
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及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或證明相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設置者若將產權移轉予他人,則主管機關無法進行處置;又為使電臺執照及網路
    審驗合格證明之限制規定與專用電信網路一致,參考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
    辦法第十九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敘明申請換發之對象,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限制規定。
二、執照及證明如有遺失、毀損者之補救措施,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及原證明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