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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34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不得
轉讓、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及證明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
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及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及原證明相同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限制規定。
二、執照及證明如有遺失、毀損者之補救措施,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及原證明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