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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36 條
管理者應就所提供之服務,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置計畫訂定用戶使用規章
,於公告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為管
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用戶,且用戶不得利用所使用之
服務進行第五條第四項之營利行為。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及訂定服務契約者,應將服務契約範本納入用戶使用規
章,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知用戶繳費之帳單應詳列明細;除採預收或雙方書面同意者外,出
    帳週期不得超過於一個月。
二、收到用戶繳交之費用後,應提供繳費收據。
三、應提供用戶查詢收費明細及處理消費爭議之機制。
四、不得就用戶未以書面同意使用之服務,向用戶收費。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之項目、標準與退費條件及方式,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並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變
更或取消時亦同。
前項收費項目,含利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提供服務之各項目,其
項目名稱應加註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等字樣。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
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本會得限期命其改正其行為。
用戶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營利行為,管理者應立即停止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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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管理者應就所提供之服務,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置計畫訂定用戶使用
    規章。
二、使用規章應規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為管理者未來經
    營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用戶,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管理者向用戶收費及訂定服務契約者,應將服務契約範本納入用戶使
    用規章,並應符合相關規定。
四、管理者向用戶收費之項目、標準與退費條件及方式,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規定收費項目,含利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提供服務之各項目,其
    項目名稱應加註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等字樣。
六、用戶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營利行為,管理者應立即停止提供服務,爰訂定第
    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