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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3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
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三、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家安全,
    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四、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五、未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設置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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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頻率使用證明若經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則主管機關得廢止網路設置核准,爰
    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
四、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設置計
    畫設置網路,若違反前揭規定,則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五款。
五、為使條文簡明易懂,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之違反情事,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
    其網路設置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管理者之違反情事,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
    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