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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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款至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三十七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
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三、參考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置計畫修正為
網路設置計畫,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四、申請人或管理者須先向數位發展部申請核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後,再據以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置網路或變更網路設置計畫、核換發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若
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或屆期未換發,主管機關得廢止網路設置核准;網路設置核
准經廢止,主管機關得廢止電臺設置核准或電臺執照之一部或全部,則網路審驗
合格證明須併同廢止,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規定。
五、依前條第五款規定,申請人未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設置網路,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網路設置核准,若網路設置核准經廢止,則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併同廢止,爰增
訂修正條文第八款規定。
六、網路架構係由電臺所組成,若同一網路已無有效之電臺,則組成網路架構之要件
已消失,則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九款規定。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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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之違反情事,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
其網路設置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管理者之違反情事,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
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