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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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其網路,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之情事,爰
新增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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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管理者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期限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之處理程序
。
二、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網路審
驗合格證明時,管理者應辦理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戶,爰
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規定第四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