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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46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製造、輸入或持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
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
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讓與或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
事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後段、第三
    十條第三項後段及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或持有之處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