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或管理者製造、輸入或持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 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 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讓與或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 事宜。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後段、第三 十條第三項後段及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或持有之處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