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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11 條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及自用服務網路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之網路設
置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核准函及頻率使
用證明。
前項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供公共服務網路設置:十年。
二、供自用網路設置:五年。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專用電信網路,應
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其
有效期限自原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本條明定頻率使用證明之發給資格、有效期間以及有效期限屆滿後之換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