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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18 條
自用網路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
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書,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頻率、頻寬、發射功
    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
期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自用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之程序及檢附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電臺設置核准之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