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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24 條
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核准或執照之有效期
限相同。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及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電臺執照使用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