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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27 條
專用電信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
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該電臺,應於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
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
關換發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俾促設置者儘速於期限內申請換照。
二、第三項明定換發新照時,如有必要,主管機關得重新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