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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28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
理辦法辦理電臺射頻設備封存、監毀等事宜:
一、於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繳回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
    廢止頻率使用證明及網路設置計畫,並註銷電臺執照。
二、頻率使用證明、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三、終止電臺使用,經主管機關註銷電臺執照。
四、電臺設置逾核准有效日期,未取得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明定設置者之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封存
、監毀等事宜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