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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33 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
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
或更正。
頻率使用證明或電臺執照屆期後失其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參照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頻率使用證明之使用限制
    ,及遺失、損毀或事項變更時之補正、換發或更正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頻率使用證明屆期後失其效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