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或專用電信設 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於電 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頻率使用證明及換發電臺執照。 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頻率 使用證明。 於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取得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得繼續使用。
一、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 電臺執照期限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 頻率使用證明。 三、第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取得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 碼,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