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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指為供辨識網際網路設備位置所在,
    依網際網路標準所規劃用以分配予設備之位址。
二、自治系統號碼(Autonomous System Number,ASN):自治系統為單一
    管理權限下使用相同網路協定之路由器集合;自治系統號碼係為自治
    系統間互連辨識,依網際網路標準所規劃分配之號碼。
三、網域名稱(Domain Name) :指依網際網路標準,由文字、數字或特
    定符號組成,並由「 .」區隔形成之階層式名稱體系。
四、網域名稱系統(Domain Name System,DNS):指依網際網路標準,作
    為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對應轉換之系統,其功能由域名解析器(
     Resolvers)及域名伺服器(Name Servers)協力查詢資源紀錄(Re
    source Records)資料達成。
五、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以下稱頂級網域名稱,Top Level Domain,
    TLD) :指網域名稱樹狀階層架構中之最頂端,即網域名稱最右端之
    「.」 後文字或字串組合,頂級網域名稱分為國碼頂級網域名稱及通
    用頂級網域名稱。
六、國碼頂級網域名稱(country code Top Level Domain,ccTLD) :指
    由網際網路網域名稱及位址指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以下簡稱國際指配機構)認可
    代表國家或獨立經濟體之頂級網域名稱。
七、通用頂級網域名稱(generic Top Level Domain,gTLD) :指前款以
    外,由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之頂級網域名稱。
八、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以下稱域名註管業務):指提供頂級網
    域名稱之下層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管理註冊資料,並提供網域名稱系
    統之域名伺服器及資源紀錄資料正常運作之服務事項。
九、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頂級域名註管機構,Top Level
    Domain Name Registry):指經國際指配機構認可,從事域名註管業
    務者,依頂級網域名稱屬性分為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通用頂級域
    名註管機構。
十、頂級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以下稱受理註冊機構, Registrar):
    指取得前款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委託,從事受理註冊之法人組織。
十一、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以下稱網路位址註管業務):指發放
      及管理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註冊資料,並提供相關註冊
      管理之服務事項。
十二、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網路位址註管機構,Internet
       Registry,IR):指經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認可,從事網路
      位址註管業務之機構。
十三、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
      構,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NIR):指經國際網際網路位址
      指配機構認可代表我國之網路位址註管機構。
十四、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指受第十二款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委託,代
      理發放網際網路位址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
十五、註冊人(Registrant):指與第九款或第十二款註冊管理機構或其
      授權之受理機構訂定契約,完成網際網路位址、自治系統號碼或頂
      級網域名稱註冊者。
十六、表徵我國頂級網域名稱:指與我國參與國際組織使用之全稱或簡稱
      相同之通用頂級網域名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為釐清本辦法相關用語,參考國際間對網際網路技術用語,訂定本條。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網際網路位址、網域名稱及網域名稱系統之定義,係參酌網際網
    路工程技術小組(The 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IETF)技術文件予以
    訂定,所稱之網際網路標準,於網際網路位址係指 RFC791 (IPv4)、 RFC8200
    (IPv6),於自治系統號碼係指 RFC4271,於網域名稱及網域名稱系統係指 RFC
    1034、 RFC1035、 RFC3596,相關標準若有更新以 IETF 公佈之更新標準為準。
三、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技術上並非必要由單一組織進行,故
    本辦法所規範之註冊管理業務,區分為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及頂級網域名稱註
    冊管理,爰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之定義。
四、鑒於國際指配機構大幅開放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New generic Top Level 
    Domains,New gTLDs) ,致使頂級域名註管機構亦由原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擴
    增包括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爰訂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頂級網域名稱、國碼頂
    級網域名稱( .tw、. 臺灣及 .  台灣)及通用頂級網域名稱用詞定義,以資明
    確。
五、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
    之註冊管理範圍。
六、第十款規定受理註冊機構之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七、為符網域名稱國際發展趨勢及現況,並依業務將註冊管理機構明確區分為網際網
    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兩種,爰訂定第九款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第十二款網路位
    址註管機構之定義。
八、國際指配機構按北美洲、拉丁美洲、非洲、歐洲及亞洲太平洋等五大地區,分別
    授權予各區域之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辦理網際網路位址發放業務。前開國
    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於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為亞洲太平洋區域之亞太網路資
    訊中心(Asia Pacific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re,APNIC)。
九、第十四款規定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之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十、第十五款註冊人之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十一、我國政府以正式會員資格參與國際組織使用之名稱足以表徵我國,於國際間組
      織及政府具國家代表性,爰規定第十六款表徵我國頂級網域名稱(.taipei) 
      定義,以資明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