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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4 條
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或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主
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計畫書。
二、法人登記或籌備證明文件(政府機關免附)。
前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之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服務項目及說明。
三、系統及網路設備概況(含各地點建設之系統及網路設備架構圖及其設
    備明細表)及下列系統之安全及備援措施:
(一)註冊管理業務系統。
(二)網域名稱系統,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得免附本項文件。
(三)註冊資料查詢系統。
(四)可提供全球網際網路互連運作之說明。
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或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服務一個
月前檢具獲國際指配機構或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認可之文件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營運計畫書及第三項相關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之文件內容於開始提供
服務後有變更者,該註管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考量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為國家級註管機構,有其
    應盡之責任義務,宜與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有不同管制強度,爰於第一項規定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於提供服務前之應辦事項及應
    報備查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註管機構檢具之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明確並利遵循
    。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或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服
    務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文件。
四、第四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後限期內函報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