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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6 條
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從事註冊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違反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
二、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從事註冊管理業務應確
保通信秘密及提供公平服務,違反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除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外,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網路位址註管機構之禁止行為。
二、第二項規定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從事註冊管理業務
    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提供公平服務者,主管機關之監理作為。
三、考量第二項註管機構係國家級註管機構,有其應盡之責任義務,非有特別規定,
    不得委託他人經營,爰訂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