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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9 條
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得委託受理註冊機構分配網域名稱予註冊人;網路位址
註管機構得委託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分配網際網路位址予註冊人。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委託契約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受理註冊機
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應於委託契約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將網路位址
代理發放機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自行管理受理註冊機構名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得委託部分業務予其他機構辦
    理,俾以市場競爭激勵受理註冊機構及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提供良好之註冊服
    務。
二、考量國碼域名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為國家級註管機構,其應盡之責任義務
    與其他註管機構不同,宜與其他註管機構有不同管制強度,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該等註管機構之受理註冊機構名單管理方式。
三、第四項規定表徵我國頂級域名註管機構之受理註冊機構名單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