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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第 10 條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列為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明定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僅供原申請設置者使用,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
用,並明定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應遵循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