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列為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僅供原申請設置者使用,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 用,並明定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應遵循之規定。